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修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林志修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6「翔鴻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股東,翔鴻公司與關係企業「呈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翔公司)均同設在上址,於民國102年4月間,林志修因故退股,並將股權售予翔鴻公司之負責人 許耀鴻 ,許耀鴻則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個人支票數紙交與林志修,約定分期支付退股金。嗣林志修欲取消上開退股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遂於10
2年6月間某日上午,持許耀鴻開立之上開支票數紙至上址,請會計 溫敏潔 辦理,並因故先行離去;迄同日12時許,林志修返回上址,未遇溫敏潔,僅見溫敏潔之辦公桌上裝有退股金支票數紙之信封,便將之取回;待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住處後,發現上開信封內另夾帶已蓋好發票人為呈翔公司及 李玉萍 之印文、付款人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支票號碼CZ0000000號之支票(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空白)1紙(下稱本案支票),係溫敏潔誤置上開信封內,屬脫離呈翔公司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03年7月間某日,林志修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李仁佑 處理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本案支票至臺北市○○○路路旁,由林志修在本案支票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分別填載「李仁佑」、「玖拾萬元整、900,000」及「103年7月26日」等文字後,交與李仁佑以行使之。而李仁佑於104年3月2日,持本案支票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松南分行)提示,因本案支票發票日經李仁佑修改而無法兌現,經兆豐商銀城北分行通知呈翔公司負責人之李玉萍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需在本案支票上補章,始悉上情。
⑵案經呈翔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表人李玉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許耀鴻、溫敏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仁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且有本案支票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表、呈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富邦松南分行104年8月4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40000027號函、兆豐商銀城北分行104年7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4974號函、被告及證人許耀鴻簽立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退股金支票簽收明表及退股金支票影本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本件被告侵占本案支票,復在其上填寫受款人、金額及發
票日,又將本案支票交付李仁佑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上偽造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所偽造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認錯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面額為10
0萬元、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3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與告訴代理人李玉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未扣案之本案支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金額(新│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行庫│││臺幣)││││├─────┼────┼─────┼────┼────┤│CZ0000000│90萬元│103年7月│呈翔公司│兆豐商銀││││26日│、李玉萍│城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