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中簡字第7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101年度執字第10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9號(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1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拘役45日,於101年9月1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俊卿於101年1月5日犯竊盜罪(下稱前案),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7月11日,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之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揆之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係於101年1月5日所犯,於101年2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則係於100年7月11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前、後案所犯之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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