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達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達鵬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借款人僅清償本金六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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