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財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許師源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一路閃黃燈交岔路口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自二城路向欲穿越該路口至中一路,丁○○因未注意左前方正在穿越路口之甲○○,而直接撞上甲○○,甲○○當場倒臥在路中。詎丁○○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駛離。嗣丁○○往前行駛約105公尺後,始將車迴轉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再下車行走至案發地點。彼時適有 彭冠富 駕車行經該處見倒臥在地之甲○○而下車指揮交通。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即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見在該處指揮交通之彭冠富而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過倒臥在路中央之甲○○,甲○○經上開二場車禍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脫臼、臉部、身體與四肢多處擦傷、右髖部與右手肘多處撕裂傷等重傷害(丁○○、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丙○○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駛離。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
白(見偵卷第5至14、71至72、85至86頁、本院卷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乙○○、目擊者彭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71、8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以上見偵卷第20至23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6至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3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偵卷第89頁)、被害人甲○○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以上見偵卷第50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2件(見偵卷第83、84頁),以及現場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24至32、94至98頁)。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一、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後,均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皆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丙○○前無相類罪質之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等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憑證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75頁),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飲水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員(以上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其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育有未成年子女(以上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並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行為雖無可取,但被告二人犯後就各該犯行皆供認無隱,並均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