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陳懋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陳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陳懋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道五路120巷對面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當時路口之紅燈號誌,適 劉彥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由上開路口右側待轉區橫向通過往公道五路120巷駛去,葉陳懋見狀閃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劉彥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擦傷(5×4公分)、左足挫傷及擦傷(0.3×0.2公分)、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左側軀幹及下肢挫傷、胸壁以及脊椎挫傷,傷及肌肉及骨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適應障礙等傷害。葉陳懋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林家正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彥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陳懋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家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97至9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附卷足稽(見102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8頁、第46至49頁、第51至60頁、第100至105頁)。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擦傷(5×4公分)、左足挫傷及擦傷(
0.3×0.2公分)、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左側軀幹及下肢挫傷、胸壁以及脊椎挫傷,傷及肌肉及骨骼、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適應障礙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2月12日、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
854號卷第20至23頁、第7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及車前狀況,擅自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劉彥伶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陳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林家正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心存僥倖闖越紅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劉彥伶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