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椀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椀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翌日(
5日)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時20分許」;第4行至第5行之「103年1月5日1時25分」應更正為「同日1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騎車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之情節非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梁椀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椀淳於民國103年1月4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5日)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迨於103年1月5日1時2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南大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梁椀淳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椀淳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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