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汶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蔡汶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汶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僅履行2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4次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又未於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均規定甚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汶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
6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2月4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2月
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履行支付公庫金額及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2月3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執緩字第286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10
2年1月16日由受刑人親自受領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3月8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僅於同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團體諮商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2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即提供
12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0754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該署指定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函文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之住所,由其父 蔡烟銘 代為收受;嗣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5月
16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13日,先後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12642號函、第020881號函、第028741號函及第030347號函,分別通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履行期間將於10
2年12月3日屆滿,請儘速至機構履行,該等函文分別於
102年5月17日、102年8月12日、102年11月1日及10
2年11月18日先後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之住所,或由其父蔡烟銘代為收受,或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1份、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2年
3月8日辦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
1份、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07545號函1份、102年5月16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12642號函1份、102年8月6日竹檢榮護壬10
2執護勞8字第020881號函1份、102年10月29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28741號函1份、102年11月13日竹檢榮護壬102執護勞8字第030347號函1份、送達證書
5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6份、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勞務履行管控表7份、觀護輔導紀要6份、個案義務勞務時數實際履行一覽表1份、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3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今亦未履行一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亦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蔡汶哲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金額,及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蔡汶哲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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