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2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金甌被告 鍾明志
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哲倫 於民國92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鍾明志、楊淑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就學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又借款人不依約清償,如因逾期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鍾哲倫於訂約後共計借用3筆合計76,000元,僅還款繳息至100年8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2年12月3日止,尚欠本金23,773元、自100年8月22日至102年12月3日之利息1,528元、自100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3日之違約金計231元、暨自102年12月3日起(因前開利息算頭不算尾之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鍾明志、楊淑妃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及中華百科利息計算公式等件為證,足證訴外人鍾哲倫確有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且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第
5條、第6條約定,於訴外人鍾哲倫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4月22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利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0年
8月31日)之助學貸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年率2.83%固定計算,且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放款借據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2人既為借款人即訴外人鍾哲倫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532元,及其中23,773元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