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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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吳絲竹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告 姜良旭
姜良雄 姜良忠 姜良政 吳烘森 姜彥光 姜博文 (民國72年4月15日出境,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4所示A部分面積0.566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吳絲竹、被告吳烘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4所示B部分面積0.144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姜良旭、姜良雄、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姜博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烘森、姜博文各負擔10/100、被告姜良旭、姜良雄、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各負擔2/100,餘70/100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姜良忠、姜良政、吳烘森、姜彥光、姜博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美黃秋仁 之土地應有部分6499/63945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烘森,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第92頁),並經吳烘森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爰准吳烘森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7,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4448/63945,被告姜良旭、姜良雄、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應有部分均為6499/319725,被告姜博文、吳烘森應有部分則均為6499/63945;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曾與被告協議,惟最終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告願與被告吳烘森維持分別共有,爰請求分割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姜良旭、姜良雄答辯:同意方案四之分割方式,並願與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姜博文維持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為7,1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4448/63945,被告姜良旭、姜良雄、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應有部分均為6499/319725,被告姜博文、吳烘森應有部分則均為6499/63945,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兩造亦無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姜良旭、姜良雄所不爭執,被告姜良忠、姜良政、吳烘森、姜彥光、姜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系爭土地係屬坡地,自同段7-12地號土地往同段7-7地號土地向上延伸,坡度約15至20度,其上有竹林、樟樹、雜草、相思樹等,據地政人員現場之道路約在起訴書附圖
B所示之位置;又該道路是石子路,寬約2.5公尺;同段7-12地號土地西北方為未登錄土地(暫編9002-12地號),往西北方接同段17-12、15-18、17-8等寬約二線道舖有柏油之道路,該道路通往351地號土地,需經同段7-12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泥土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地類別、面積、使用狀況、兩造意願、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4所示A部分面積0.566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吳絲竹、被告吳烘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4所示B部分面積0.144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姜良旭、姜良雄、姜良忠、姜良政、姜彥光、姜博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公允,如此既可達分割之目的,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且因部分維持共有而可達完整利用之目的。
(三)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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