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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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吳歷慈 法定代理人 彭淑鈴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 吳萬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彭淑鈴於民國86年間結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及原告妹妹共3名子女,於54年間,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祖母 吳傅笑 與其妯娌 吳彭雪 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7年間,訴外人吳傅笑與吳彭雪協議交換土地,由訴外人吳傅笑取得
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訴外人吳彭雪取得79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因上開兩筆土地之面積不同,交換之後尚有差額,因此訴外人吳彭雪另承諾於日後土地能辦理分割時,自79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0.0263公頃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吳傅笑,此有其等二人於77年3月15日所共同書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為憑,再因790地號土地一直不能辦理分割,訴外人吳傅笑在世時即多次交代日後系爭790地號土地能辦理分割時,要訴外人吳彭雪將應移轉所有權予其之790地號土地持分直接移轉予原告名下,嗣訴外人吳彭雪於93年
2月間依照其與訴外人吳傅笑之約定,將其應移轉之系爭79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4/10000(面積173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4/10000即263平方公尺亦即0.0263公頃)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吳傅笑原取得之792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吳傅笑死亡後即由被告單獨繼承。
(二)另因上開790、792地號土地所在區域辦理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即以其名下792地號土地及原告名下系爭
790地號土地持分一起參與重劃,兩造一起參與重劃之後所獲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之1067地號土地全部,因此該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即為被告70906/83001、原告12095/83
001。於96年間,被告在重劃分配土地取得前,將其名下79
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名下790地號土地之持分即重劃分配土地之權利一起以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沈福勝 ,嗣於97年間兩造獲分配1067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不久即依約將系爭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福勝,依據兩造與訴外人沈福勝訂立之「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出售其名下及原告名下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格為7,500萬元,而原告名下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095/83001,則原告應獲分配之買賣價金為10,929,085元(75,000,000×12095/83001),詎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遲遲未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款交付原告或存到原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扣留應交付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被告母親吳傅笑生前是有交代790地號土地之權利要給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繼承所有之792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獲分配1067地號土地,而系爭106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後,原告應得價金10,929,085元,惟因上開790地號土地為被告母親吳傅笑所購買,縱訴外人吳傅笑生前指示要給原告,被告為訴外人吳傅笑之子,訴外人吳傅笑之財產即應先由被告繼承取得,於被告死亡後始由原告取得,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彭淑鈴於86年間結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及原告妹妹共3名子女,於54年間,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祖母吳傅笑與其妯娌吳彭雪合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7年間,訴外人吳傅笑與吳彭雪協議交換土地,由訴外人吳傅笑取得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訴外人吳彭雪取得79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因上開兩筆土地之面積不同,交換之後尚有差額,因此訴外人吳彭雪另承諾於日後土地能辦理分割時,自79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0.0263公頃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吳傅笑,再因790地號土地一直不能辦理分割,訴外人吳傅笑在世時即多次交代日後系爭790地號土地能辦理分割時,要訴外人吳彭雪將應移轉所有權予其之790地號土地持分直接移轉予原告名下,嗣訴外人吳彭雪於93年2月間依照其與訴外人吳傅笑之約定,將其應移轉之系爭7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4/10000(面積173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4/10000即263平方公尺亦即0.0263公頃)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吳傅笑原取得之792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吳傅笑死亡後即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異動索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11、24頁)。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790、792地號土地所在區域辦理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被告以其名下792地號土地及原告名下系爭790地號土地持分一起參與重劃,兩造一起參與重劃之後所獲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之同段1067地號土地全部,因此該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即為被告70906/83001、原告12095/83001;於96年間,被告在重劃分配土地取得前,將其名下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名下790地號土地之持分即重劃分配土地之權利一起以7,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嗣於97年間兩造獲分配1067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不久即依約將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福勝,依據兩造與訴外人沈福勝訂立之「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出售其名下及原告名下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格為7,500萬元,而原告名下10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095/83
001,則原告應獲分配之買賣價金為10,929,085元(75,000,000×12095/83001)等情,亦提出「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18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俱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雖具狀辯以:因上開790地號土地為被告母親吳傅笑所購買,縱訴外人吳傅笑生前指示要給原告,被告為訴外人吳傅笑之子,訴外人吳傅笑之財產即應先由被告繼承取得,於被告死亡後始由原告取得等語。惟被告對於「其母親吳傅笑生前交代790地號土地之權利要給原告」之事實既是認屬實,且於93年2月間訴外人吳彭雪將系爭7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4/10000移轉予原告時,被告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印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被告亦同意且承認系爭7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將其所有之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併同原告所有之79
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重劃分配之1067地號土地權利一併以7,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自應將原告出賣7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95/83001之價金10,929,085元(75,000,000×12095/83001)給付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92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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