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103年度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ㄧ)犯罪事實一第14行原記載「以朱益明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補充更正為「未得朱益明之同意,輸入以朱益明出生年月日之提款卡密碼,以盜領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真正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二)證物部分;補充「102年7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即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溪湖鎮二溪路與中興路路口照片3張、楊儒顯所有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楊儒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儒顯於同一日之密接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犯行,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儒顯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趁至友人朱益明住家,,於攙扶醉態之朱益明進入客廳睡眠之際,竊取朱益明掉落到自家客廳之皮包,並竊取皮包內現金及盜領提款卡款項花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竊取金額不低(竊取現金及盜領金額共新臺幣8萬8000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楊儒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顯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3號、98年度訴字第1993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及1年2月,嗣並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詎楊儒顯於10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到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號之朱益明住宅,與朱益明及 陳見發 在門口飲酒,因朱益明酒醉,與陳見發將朱益明扶進客廳睡眠後,見朱益明之皮包掉落客廳,皮包內有朱益明之身分證件、駕照、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6時34分許、6時35分許、6時40分許,到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朱益明之彰化銀行提款卡,以朱益明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設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之朱益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朱益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儒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益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為4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3號、98年度訴字第1993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及1年2月,嗣並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地點│金額│金融機構│├──┼─────────────┼───┼──────┤│1│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號│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2│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3│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4│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萬元│中央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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