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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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被告 李燕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起訴時(按本件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聲請視為起訴)請求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7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貸30萬元,約定至98年5月14日止分60期清償,然被告屆期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債務107,577元,即自轉銷呆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迄未清償,惟其屆期亦分毫未償,嗣新竹商銀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合作金庫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原告本人到場提出被告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份為據(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支付命令卷第5-12頁),略見原告主張非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749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以受讓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經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柏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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