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昭丞前於民國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②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分別就①②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就③④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昭丞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 楊勝清 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勝清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內有支票編號C0000000至C0000000號支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楊勝清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三)林昭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停放在路旁 郭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11342號之機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郭怡君之家人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四)林昭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停放在路旁 錢錦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40443號之機車門後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錢錦香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五)嗣於100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查獲上開遭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本(業已發還楊勝清具領保管)、未掛車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G011342號機車引擎及車身(業已發還郭怡君之母 楊燕鳳 具領保管)、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G040443號機車1輛(業已發還錢錦香之女 洪筱雯 具領保管)並再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26鄰下斗崙25號查獲林昭丞,並經林昭丞供稱上揭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勝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供被告林昭丞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用之鑰匙1支未隨案查扣移送,且被告林昭丞警詢中表示鑰匙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22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