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預為繳納,否則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因上訴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已遭本院駁回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訴訟救助事件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4元,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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