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柏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簡柏軒之居所宜蘭縣○○鎮○○路○段○○○號9樓之1,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金融漢宮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102年4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2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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