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晴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晴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晴惠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經告訴人 林俐伶 同意才拿衣服到店裡寄賣,因為林俐伶說不可以讓 林怡君 知道,所以沒有正式登記及記帳,附表一所示伊從店裡拿的錢是伊寄賣自己衣服的錢,附表二所示從店裡拿回的衣服也是自己的衣服,林怡君每天都會到店裡,伊不可能任意侵占店裡的錢及衣服;又100年5月27日伊在店裡會承認自己有侵占,因為伊當時非常害怕,伊沒有經歷過如此事件,當日告訴人都在罵伊,伊飽受驚嚇,不得已才承認的,附表一的金額雖係伊筆記本的記帳,但是伊自己的生活筆記,與店裡無關,告訴人提出的錄影帶畫面都是擷取的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許晴惠係告訴人林俐伶、林怡君所經營冠瑩服飾店之店員,接續自99年1月初起至100年5月底止共侵占店內款項共計32萬680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98年10月起至100年5月24日期間,侵占店內衣物合計
1萬438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其係有得告訴人林俐伶之同意寄賣衣服,所取回金錢係寄賣衣服所得,拿取衣物係自己衣物一節,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書第4-5頁)。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林怡君每天都會到店裡看帳,不可能猶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惟依林怡君於本院所證:「我每天都會去店裡看一下,只有停留大約五分鐘左右」、「(妳平常是否會去看帳?)我會看一下昨天的生意如何,我是看存摺,因為每天賣的錢,銀行會來收,存到存摺。時間久了,我有發現進很多貨,衣服也有賣掉,但是存摺的錢卻沒有增加。大小月怎麼業績都一樣,我跟林俐伶講,才開始裝監視器。」、「(有無對許晴惠說過,林俐伶進太多貨,價格不要亂賣?)沒有,我有對許晴惠說不要賠錢賣,我也有對林俐伶講。因為我有注意到,怎麼都沒有收入。」等語,可知,證人林怡君雖每天會至店裡,惟停留數分鐘而已,就店內營收情形亦僅檢視存摺,並未與被告逐一對帳或盤點,被告辯稱林怡君每天都來,伊不可能侵占一節,亦不可採。再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及衣物數量非少,衡情告訴人僅係經營一家普通服飾店,焉可能僱請被告為店員,又同時同意被告可在店內大量販售自己衣物,而未有任何帳目或憑據?被告所辯違反常情至極,且與卷證明顯不符,其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