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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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志欽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就其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猶未思警惕悔改,本件仍因細故即毆打、辱罵告訴人 李家幸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6,000元,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行,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院98年度執字第798號執行卷宗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年約55歲之成年人,曾因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受有刑罰,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於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應能期待被告可記取教訓,且控制個人情緒,以理性之態度與他人溝通,惟被告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更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左耳及左臉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責,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則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為累犯而予以加重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前已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