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宣告規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僅涉及相對人所訂定之遠東世紀廣場第1期規約第31條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非關於管理費繳納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指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通過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規約第31條第4項:「公共水電費用若未按時繳納,除依前項辦理外,管理委員會將停止空調冰水供應服務,直至欠費住戶繳納費用為止。住戶若因空調無法使用發生損害,住戶應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89頁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規約、本院卷第17頁之民事陳報狀),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上訴人若未按時繳納公共水電費用仍得繼續使用空調冰水供應服務,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院命抗告人陳報其使用空調冰水供應服務所得受之利益,抗告人僅謂係其依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委會規約及相關契約性質,其所得享受之管理委員會提供服務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之民事陳報狀),自不能以此陳報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此訴訟標的復無客觀之標準得以量化,自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335元(應繳17,335-已繳3,000=14,335),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請求非為繳納管理費自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