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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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14號

原告 林淑惠

被告 鄭子安

王麒凱

侯捷翔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侯捷翔、楊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子安(原名 鄭淇勻 )、王麒凱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下旬、同年四月間參與由被告侯捷翔、楊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越挫越勇」(按:即「叫我 阿勇 啊!」、「我是 阿強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波哥」且綽號「龍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山豹」及暱稱「 阿甫 」、「南港 阿飛 」等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被告侯捷翔擔任幹部,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協助修正車手取款流程;被告鄭子安則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詐騙帳戶提款卡;被告王麒凱、被告楊文豪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繳回該詐欺集團。

 ㈡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舅舅並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等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上開十萬元之損害。

 ㈢嗣被告等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被告侯捷翔、楊文豪則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失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對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打電話騙原告說是原告舅舅,就騙原告匯了十萬元,因為原告舅舅生病,原告以為是要借錢去治療,所以就被騙,被告都知道原告的名字。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鄭子安方面:被告放棄到庭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請狀稱目前正在服刑中,因判刑已確定,且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貳、被告王麒凱、侯捷翔、楊文豪方面:被告王麒凱放棄到庭而與被告侯捷翔、楊文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全卷,並調閱被告鄭子安、王麒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被告侯捷翔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參見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次修訂版第四次印刷,第八七八頁)。是於被告侯捷翔、楊文豪部分之刑事訴訟判決前,本院對於被告侯捷翔、楊文豪部分仍得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鄭子安、王麒凱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被告侯捷翔、楊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等及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分許提領十萬元並匯入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等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將款項領出,致原告受有上開十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捷翔、楊文豪雖經通緝未到案,尚未受刑事判決,惟據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侯捷翔、楊文豪與被告鄭子安、王麒凱共同犯罪,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侯捷翔、楊文豪連帶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子安、王麒凱、侯捷翔、楊文豪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提解費  1,338元

合    計   1,33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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