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家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家銓(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錢包丟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先放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還告訴人,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88、112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確定、109年度簡字第53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他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執行完畢,此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犯罪手法亦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否認犯罪,惟業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首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加重刑責,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之情。是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