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永昇

莊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永昇、莊世彬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世彬、鄭永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鄭永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世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 律師(法律扶助)

         洪毓 律師(法律扶助,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桂林路244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30公里通過交岔路口,適鄭永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4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2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莊世彬受有背臀部擦傷、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鄭永昇則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創傷性左側腦内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彬、鄭永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鄭永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莊世彬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莊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鄭永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鄭永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鄭永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莊世彬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超速行駛,雙方均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被告鄭永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4月29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鄭永昇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莊世彬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27日診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莊世彬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永昇、莊世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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