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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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倢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黎明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彥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欲左轉黎明路3段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煞車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宏倢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華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4年7月2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偵卷第123頁),故本案於114年7月15日繫屬在本院時(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適法之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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