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號

原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告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欄位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鄭石水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欄位編號61至6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鄭瑞烘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00分之19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欄位編號75至8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 羅嬌妹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00分之78,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判決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前案訴訟中被告 鄭瑞廉 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4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辦死亡登記,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 鄭桂香鄭羅金妹鄭兆欽 ,惟上開非共有人,亦非共有人之繼承人,原告分別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其之訴訟(卷一第87頁、第272頁);另原起訴 鄭瑞福 ,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0分之3361,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11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之訴訟(卷二第88頁);經核上開被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鄭瑞勳 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且就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0分之670,由附表二編號130至134所示之被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仍經原告將鄭 沈有妹 列為被告;及鄭瑞廉於本案繫屬前已死亡,且就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0分之675,由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被告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仍經原告將 鄭紹辰鄭紹慈 列為被告,均於法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

 ㈠原起訴之被告鄭瑞烘於112年6月1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附表二編號61至65等人為鄭瑞烘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卷二第29至34頁),原告乃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卷二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合。

 ㈡原起訴之被告 沈雲方 於112年6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附表二編號3至6等人為沈雲方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卷二第37至43頁),原告乃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卷二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合。

 ㈢原起訴之被告 鄭瑞勲 於112年6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即 鄭照輝 、及 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 等人為鄭瑞勲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卷二第46至53頁),原告乃於112年7月19日具狀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即鄭照輝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卷二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合。至於原告就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等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並未就鄭瑞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0分之25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原起訴之被告 鄭勝富 於112年9月2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被告即 鄭紹緯鄭耀璿 、鄭 徐美雲鄭介明 等人為鄭勝富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卷二第98至103頁),原告乃於112年11月1日具狀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被告即鄭紹緯及鄭耀璿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卷二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合。至於原告就 鄭徐美雲 、鄭介明等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並未就鄭勝富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石水、鄭瑞烘、 鄭羅嬌妹 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 鄭瑞忠鄭瑞節鄭紹利鄭紹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二「土地登記共有人」欄位所示註記「殁」之共有人已死亡,該等如附表二對應之「當事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二「編號」欄位編號1至7、61至65、75至80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38.48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100餘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曾到庭之被告對此分割方法亦無意見。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7、61至65、75至80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鄭沈有妹 、鄭紹辰、鄭紹慈、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鄭徐美雲、鄭介明依法不得列為被告(理由見上開說明),仍經原告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應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住居所

1

鄭瑞華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

鄭秀菊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沈昱宏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兼沈雲方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4

沈德財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兼沈雲方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5

沈德勇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兼沈雲方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6

沈淑慧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兼沈雲方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段000○00號8樓

7

鄭美英 (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8

鄭石閂

住○○市○○區○○里0鄰○○00號

9

鄭石椽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10

鄭瑞武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鄭幸助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

鄭瑞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鄭瑞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

鄭瑞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5

鄭瑞浩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6

鄭仁惠

住○○市○○區○○路000號

17

鄭瑞涌

住○○市○○區○○路○段000號

18

鄭瑞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19

鄭瑞煥

住○○市○○區○○路○段000號

20

鄭瑞熾

住○○市○○區○○街000號

21

鄭沈有妹(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2

鄭紹華 (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

23

鄭紹勝 (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4

鄭紹坤 (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5

鄭心如 (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6

鄭秀蓮 (即鄭瑞勳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7

鄭清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8

鄭石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9

鄭石倉

住○○市○○區○○路00號

30

鄭石洋

住○○市○○區○○街00號

31

鄭石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

32

鄭石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33

鄭紹宜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34

呂兆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35

鄭富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36

鄭紹冬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1

37

鄭紹榮

住○○市○○區○○街00號

38

鄭兆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9

鄭兆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40

徐秀玉

住○○市○○區○○○街00號6樓

41

鄭立峰

住○○市○○區○○○路0號8樓之2

42

鄭立輝

住○○市○○區○○○街00○0號6樓

43

鄭瑞銘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4

鄭兆陞 (即 鄭瑞光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45

鄭淑娟 (即鄭瑞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鄭瑞樑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7

鄭瑞煌

住○○市○○區○○○街00號

48

鄭紹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49

鄭紹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50

鄭紹宇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51

鄭紹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52

鄭紹文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53

鄭紹宗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54

鄭紹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55

鄭紹永

住○○市○○區○○街000號

56

鄭紹興

住○○市○○區○○路00巷0號

57

鄭紹煒

住○○市○○區○○路000號

58

鄭紹彬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9

鄭紹爐

住○○市○○區○○路000號

60

鄭紹輝

住○○市○○區○○路000號

61

鄭瑞忠訴訟代理人鄭瑞節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住○○市○○區○○路00號

62

鄭瑞孝

住○○市○○區○○路000號

63

陳碧珠 (即鄭瑞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64

鄭紹辰(即鄭瑞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居293FinstownSt.Hutto,TX78634USA

65

鄭紹慈(即鄭瑞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居8802COLONIALDRAUSTINTX00000USA

66

鄭瑞節

住○○市○○區○○路00號

67

鄭瑞佑

住○○市○○區○○路00號4樓

68

鄭瑞勝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

69

鄭祐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70

鄭維嶺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7

71

鄭紹武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72

鄭紹國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

73

鄭忠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4

鄭紹斌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8樓

75

鄭詔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76

鄭瑞增

住○○市○○區○○路000號

77

鄭秀梅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之1

78

鄭瑞堂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號

79

鄭瑞揚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80

鄭瑞位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號

81

鄭美華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82

鄭芳麟 (兼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83

鄭紹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4

鄭紹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鄭紹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6

鄭紹龍

住○○市○○區○○路000號29樓

87

鄭紹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88

鄭紹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鄭智介

住○○市○○區○○路00號

90

鄭博文

住○○市○○區○○路000號

91

鄭忠政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92

鄭忠治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93

鄭頌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4

鄭人豪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95

鄭紹彬

住○○市○○區○○○巷0弄00號

96

鄭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97

鄭麗萍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98

鄭安婕

住○○市○○區○○街○段00巷000號9樓

99

鄭素萍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

100

鄭紹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1

鄭淑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102

鄭紹尹

住○○市○○區○○街00號3樓

103

鄭紹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4

鄭碧瑩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105

黃菊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06

黃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7

鄭紹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8

鄭紹權

住○○市○○區○○○○街00號12樓

109

鄭紹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10

鄭元豪

住○○市○○區○○路○段00號24樓

111

鄭翔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12

鄭掌元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13

鄭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14

鄭靜蘋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5

莊素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

116

鄭兆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17

鄭兆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

118

鄭兆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119

鄭兆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

120

鄭紹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121

鄭紹利

住新竹縣○○鄉○○村○○路0巷00○0號2樓

122

鄭紹發

住○○市○○區○○路○段00號

123

鄭美菊

住○○市○○區○○路○段00號

124

葉美貞 (即鄭瑞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41巷5弄3後3樓

125

鄭紹勇 (即鄭瑞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41巷5弄3後3樓

126

鄭紹桔 (即鄭瑞烘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27

鄭紹建 (即鄭瑞烘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128

鄭紹全(即鄭瑞烘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41巷5弄3後3樓

129

鄭紹楠(即鄭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0

鄭照輝(即鄭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31

鄭碧蓮(即鄭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132

鄭碧琴(即鄭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3

鄭明珠(即鄭瑞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2

134

鄭徐美雲(即鄭勝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35

鄭紹偉 (即鄭勝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36

鄭介明(即鄭勝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5799RiversidePlaceMississauga,OntarioL5M4W9,CANADA

137

鄭耀璿(即鄭勝富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附表二:

土地登記次序

土地登記共有人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47

林美東

原告

林美東

分32000分之4971

134

鄭石水

(81年10月8日歿)

被告(下同)1

鄭瑞華(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公400分之13

2

陳鄭秀菊(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3

沈昱宏(即鄭石水之繼承人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4

沈德財(即鄭石水之繼承人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5

沈德勇(即鄭石水之繼承人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6

沈淑慧(即鄭石水之繼承人沈雲方之承受訴訟人)

7

鄭美英(即鄭石水之繼承人)

136

鄭石閂

8

鄭石閂

分192000分之3375

137

鄭石椽

9

鄭石椽

分192000分之3375

138

鄭瑞武

10

鄭瑞武

分192000分之3375

292

鄭照輝

11

鄭照輝(即鄭瑞承受訴訟人)

分48000分之250

144

鄭幸助

12

鄭幸助

分48000分之156

145

鄭瑞炎

13

鄭瑞炎

分192000分之6750

149

鄭瑞唐

14

鄭瑞唐

分19200分之402

150

鄭瑞郎

15

鄭瑞郎

分19200分之201

151

鄭瑞浩

16

鄭瑞浩

分19200分之201

152

鄭仁惠

17

鄭仁惠

分48000分之750

153

鄭瑞涌

18

鄭瑞涌

分128分之1

154

鄭瑞隆

19

鄭瑞隆

分128分之1

155

鄭瑞煥

20

鄭瑞煥

分128分之1

156

鄭瑞熾

21

鄭瑞熾

分4800分之39

294

鄭紹偉

22

鄭紹偉(即鄭勝富承受訴訟人)

分4800分之13

295

鄭耀璿

23

鄭耀璿(即鄭勝富承受訴訟人)

分4800分之26

163

鄭清惠

24

鄭清惠

分480000分之5025

164

鄭石財

25

鄭石財

分480000分之3216

165

鄭石倉

26

鄭石倉

分480000分之3216

166

鄭石洋

27

鄭石洋

分480000分之3216

167

鄭石源

28

鄭石源

分480000分之3216

168

鄭石銘

29

鄭石銘

分480000分之3216

170

鄭紹宜

30

鄭紹宜

分384分之1

172

呂兆棟

31

呂兆棟

分384分之1

174

鄭富鍾

32

鄭富鍾

分192分之1

175

鄭紹冬

33

鄭紹冬

分192分之1

176

鄭紹榮

34

鄭紹榮

分1200分之13

178

鄭兆朠

35

鄭兆朠

分80分之1

179

鄭兆璋

36

鄭兆璋

分80分之1

180

徐秀玉

37

徐秀玉

分240分之1

181

鄭立峰

38

鄭立峰

分240分之1

182

鄭立輝

39

鄭立輝

分240分之1

183

鄭瑞銘

40

鄭瑞銘

分320分之1

185

鄭瑞樑

41

鄭瑞樑

分320分之1

186

鄭瑞煌

42

鄭瑞煌

分320分之1

188

鄭紹君

43

鄭紹君

分192分之1

189

鄭紹司

44

鄭紹司

分192分之1

190

鄭紹宇

45

鄭紹宇

分192分之1

192

鄭紹營

46

鄭紹營

分96分之1

193

鄭紹文

47

鄭紹文

分144000分之250

194

鄭紹宗

48

鄭紹宗

分144000分之250

195

鄭紹宏

49

鄭紹宏

分144000分之250

196

鄭紹永

50

鄭紹永

分640分之1

197

鄭紹興

51

鄭紹興

分640分之1

198

鄭紹煒

52

鄭紹煒

分19200分之201

199

鄭紹彬

53

鄭紹彬

分19200分之201

200

鄭紹爐

54

鄭紹爐

分19200分之201

201

鄭紹煇

55

鄭紹煇

分19200分之201

202

鄭瑞忠

56

鄭瑞忠

分48000分之675

203

鄭瑞孝

57

鄭瑞孝

分48000分之675

293

陳碧珠

58

陳碧珠

分48000分之675

205

鄭瑞節

59

鄭瑞節

分48000分之675

206

鄭瑞佑

60

鄭瑞佑

分48000分之675

207

鄭瑞烘

(112年6月19日歿)

61

鄭葉美貞 (即鄭瑞烘承受訴訟人)

公48000分之195

62

鄭紹勇(即鄭瑞烘承受訴訟人)

63

鄭紹桔(即鄭瑞烘承受訴訟人)

64

鄭紹建(即鄭瑞烘承受訴訟人)

65

鄭紹全(即鄭瑞烘承受訴訟人)

209

鄭瑞勝

66

鄭瑞勝

分48000分之195

210

鄭祐誠

67

鄭祐誠

分48000分之156

212

鄭維嶺

68

鄭維嶺

分80分之1

213

鄭紹武

69

鄭紹武

分48000分之39

214

鄭紹國

70

鄭紹國

分48000分之78

215

鄭忠正

71

鄭忠正

分48000分之39

216

鄭紹斌

72

鄭紹斌

分48000分之520

217

鄭紹文

73

鄭紹文

分128分之1

218

鄭瑞增

74

鄭瑞增

分192000分之3375

220

鄭羅嬌妹(102年4月28日歿)

75

羅鄭秀梅(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公38400分之78

76

鄭瑞堂(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77

鄭瑞揚(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78

鄭瑞位(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79

黃鄭美華 (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80

鄭芳麟(即鄭羅嬌妹之繼承人)

221

羅鄭秀梅

81

羅鄭秀梅

分38400分之78

222

鄭瑞堂

82

鄭瑞堂

分38400分之78

223

鄭瑞揚

83

鄭瑞揚

分38400分之78

224

鄭瑞位

84

鄭瑞位

分38400分之156

225

黃鄭美華

85

黃鄭美華

分38400分之78

226

鄭芳麟

86

鄭芳麟

分38400分之78

228

鄭紹興

87

鄭紹興

分480000分之1675

229

鄭紹富

88

鄭紹富

分480000分之1675

230

鄭紹鳳

89

鄭紹鳳

分480000分之1675

231

鄭紹龍

90

鄭紹龍

分12800分之67

232

鄭紹明

91

鄭紹明

分12800分之67

233

鄭紹全

92

鄭紹全

分48000分之670

236

鄭智介

93

鄭智介

分8000分之137

237

鄭博文

94

鄭博文

分8000分之137

239

鄭忠政

95

鄭忠政

分192分之1

240

鄭忠治

96

鄭忠治

分192分之1

241

鄭頌慈

97

鄭頌慈

分48000分之822

242

鄭人豪

98

鄭人豪

分48000分之520

243

鄭紹彬

99

鄭紹彬

分192000分之670

244

鄭麗卿

100

鄭麗卿

分192000分之670

245

鄭麗萍

101

鄭麗萍

分192000分之670

246

鄭安捷

102

鄭安捷

分192000分之670

248

鄭素萍

103

鄭素萍

公48000分之250

249

鄭紹清

104

鄭紹清

250

鄭淑惠

105

鄭淑惠

251

鄭紹尹

106

鄭紹尹

252

鄭紹賢

107

鄭紹賢

253

鄭碧瑩

108

鄭碧瑩

254

黃菊英

109

黃菊英

255

黃金

110

黃金

分192分之1

256

鄭紹寶

111

鄭紹寶

分960000分之5025

257

鄭紹權

112

鄭紹權

分960000分之5025

264

鄭紹土

113

鄭紹土

分48000分之156

265

鄭元豪

114

鄭元豪

分384分之1

266

鄭翔仁

115

鄭翔仁

分384分之1

267

鄭掌元

116

鄭掌元

分192000分之6750

268

鄭宥

117

鄭宥

分48000分之156

270

鄭靜蘋

118

鄭靜蘋

分80分之1

271

莊素華

119

莊素華

分48000分之195

272

鄭兆宏

120

鄭兆宏

分96000分之411

273

鄭兆成

121

鄭兆成

分96000分之411

274

鄭兆佐

122

鄭兆佐

分96000分之411

275

鄭兆均

123

鄭兆均

分96000分之411

281

鄭紹吉

124

鄭紹吉

分192000分之3150

282

鄭紹利

125

鄭紹利

分192000分之1350

283

鄭紹發

126

鄭紹發

分192000分之1125

284

鄭美菊

127

鄭美菊

分192000分之1125

285

鄭淑娟

128

鄭淑娟

分2560分之1

286

鄭兆陞

129

鄭兆陞

分2560分之7

287

鄭紹華

130

鄭紹華

分240000分之670

288

鄭紹勝

131

鄭紹勝

分240000分之670

289

鄭紹坤

132

鄭紹坤

分240000分之670

290

鄭心如

133

鄭心如

分240000分之670

291

鄭秀蓮

134

鄭秀蓮

分240000分之670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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