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國忠 相對人 褚春梅 關係人 李岳峰
李詩潔
李岳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褚春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國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褚春梅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褚春梅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這位是誰?)我父親」、「(今天星期幾?)一」、「(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中午」、「(是否知道現在在何處?)醫院」、「(你住何處?)山仔頂」、「(你有幾個小孩?)3個」、「(幾個兒子?幾個女兒?)1個女兒,2個兒子」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躁鬱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能力有輕度缺損,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注意力、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相對人無法獨立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褚春梅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