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向原告租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前被告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元租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未繳房租,屢經催討均未繳納,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與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請求租金之給付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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