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乃對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其敗訴之內容不服,而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宣判,而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一十三頁可稽;再審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實體為審理調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書正本,有上訴狀、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五頁、第一百一十九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可憑;再審原告收受前述判決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可證。是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乃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已實體判決確定,即再審原告原欲提起再審之判決並非於本院確定,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乃應專屬於為確定判決原法院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則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雖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為再審請求而移轉管轄於本院,惟本院尚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事件之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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