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不願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所賺金錢全使用在吃喝嫖賭,更向鄰居大肆炫耀,毫不顧及原告感受,又被告脾氣控制欠佳,酒後見任何事務均不順眼。被告曾於93年8月27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多處瘀傷、左臉及眼眶處紅腫瘀青之傷害;又曾於98年8月26日毆打原告,致原告有二側前臂瘀腫之傷害。
原告二度聲請保護令,經鈞院分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0號、98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通常保護令。因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0號、98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被告已經搬離兩造的豐年街住處,現在不知去向,被告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前在家常罵原告『幹你娘、給人幹、哪天如何死都不知道』,也威脅要放火燒房子。被告在我讀國小一、二年級時就沒有工作,後來在母親經營的早餐店幫忙工作,被告離家前有幫忙早餐店工作,但忙完早餐店工作後就到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飲酒或在早餐店內飲酒,幾乎一星期有五天都會喝醉,喝醉後就會罵剛才所述的髒話。被告也會去茶室找女人玩樂。被告會在早餐店內罵媽媽,也會罵媽媽說『才賺幾個錢,不需要跟客人說謝謝』。被告會在家中摔花盆,又說媽媽『哪天晚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去年有一天我與先生回家吃飯,媽媽說被告已喝酒醉在房間故不須叫被告起床,結果被告起床後生氣說我們沒有叫他吃飯,被告就拿臭襪子丟在菜盤裡。爸爸每天喝酒醉都罵媽媽『幹你娘』,會趕我們離開家,不讓我們夫妻及小孩回來,也不喜歡媽媽與朋友或家人來往。」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98年度家護字第177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因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經常毆打辱罵原告,更多次酒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又被告於99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行蹤不明,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且本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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