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 李昌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向伊承租該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為一‧二四九八台甲(折合一‧二一二二○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約定正產物為「谷」。詎己○○不自任耕作,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或變更為養漁池,或搭蓋建物,或任之荒蕪,其餘交予 張清柱 等使用,原訂租約自屬無效。又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亦得終止契約,收回耕地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F部分之漁塭填土整平,D、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第一審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交付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予己○○使用,又因系爭土地低窪易積水,不易種植水稻,遂改為養魚,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搭蓋之建物係草寮,為儲放工具之用,非供居住;其他水泥道路、水溝,皆為自任耕作之必要措施,至被上訴人所指一○八一平方公尺空地,仍用以養魚,並未交付他人使用。而耕作包括漁牧, 張榮記 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己○○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約定正產物為「谷」,己○○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復經第一、二審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同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路所字第六七一二號函足憑。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雖所謂耕作,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被上訴人與己○○間所訂租約,既約定正產物為「谷」,自係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惟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承耕之耕地變更為養魚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八千六百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一千七百十平方公尺均開挖成魚塭(即養魚池),E部分八十五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作為工寮供擺放養魚器具,B部分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為水泥道路供自己與鄰地使用人通行,D部分七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作為排水溝使用,C部分八十八平方公尺則一部作通路,餘為空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己○○即有將系爭A、B、C、D、E、F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此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並回復原狀,將A、F部分內之漁塭填土整平,D、E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交還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並將A、D、E、F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挖成魚塭變更為養魚使用,未自任耕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另行出租,不因其為財團法人而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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