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得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二度
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貨款合計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
肆拾柒元,原告均已於當日即交付預伴混凝土予被告,嗣原
告依約於次月20日向被告請款,然竟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
凝土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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