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同上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2年12月0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
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
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罔效,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另被告戊○○尚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限,被告得於前述額度
內,持用原告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自92年12月01日起至93
年12月1日止,憑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
款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自實際動用之
日起三個月內無須計息,三個月後則按週年利率13%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用10
0元,每期應繳納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被告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
於延滯期間內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嗣被告戊○○先
後持上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然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借款契約、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透支動用/收回
記錄查詢表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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