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旻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同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因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貸款契約第21條中固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此時兩造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
者,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台北縣○○鄉○○村○○路○○○號6樓
,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