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潘信宏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甲○○所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遵期為付款提示
後,被告等僅為部分清償,至今尚欠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
貳拾元未付,屢催未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
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20條第
2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
,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所
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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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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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甲○○│民國92年9月1│未記載│三萬五千零│未記載│
│││4日││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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