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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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72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421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819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甲○○因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為戊○○,有該院92年度禁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戊○○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1年9月17日執行工作中昏倒,而因缺氧性腦病變分別於91年9月17日入住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1月8日及92年3月3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4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療,乃分別於91年9月25日、同年12月6日、92年1月27日、同年5月2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92年5月30日保給醫字第0926030256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38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2年12月18日勞訴字第09200564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原告擔任傢俱清理搬運工作,發病當日工作量並未增加,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異常超時工作,所患非屬職業病,以93年6月9日保給醫字第09310133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21日93保監審字第267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因體型壯碩,健康情形良好,故被指派負責大型傢俱之清運工作,於91年9月17日(當日天氣酷熱約攝氏30度以上)上午,原告隨228號車於清晨7時起工作至11時5分時,在整個上午的搬運巨大傢俱、樹枝幹後,於再次搬運過程中突然暈倒、昏迷於大馬路工作物旁之工作現場,隨即手腳呈現痙攣,嘴角流涎,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醫師診斷為突發性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雖急救後恢復脈搏及血壓,但意識未清醒,直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禁治產宣告在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何標準為斷,法並無明確規範,基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故被告不應以發病當日工作量一定要比以往明顯增加,必須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異常超時工作等情形,作為唯一認定依據,而否定原告因執行職務,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之職業災害事實。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只要被保險人無故意或過失且確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猝死,則理應准予認定及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始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立法宗旨。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2項認定標準:職務執行性及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事故當日受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指派,於執行職務之作業中當場促發疾病,倒地不起,經緊急送醫,自符職務執行性。且事故當日,氣溫高達攝氏30度以上,又於早晨7時起即從事搬運巨大傢俱之笨重工作至11時許,原告年歲較高,加上長年搬運大型傢俱等粗重物,其疲勞累積及工作壓力自不能以一般視之,原告於執行搬運巨大傢俱之職務過程中突然倒地,自與工作有因果關係。而工作中又無故意或過失,或巧取保險給付之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原告確係於作業中當場促發疾病,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視為職業病。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經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56456號訴願決定書後,仍以無法定診斷權責之特約醫師審查及其醫理見解為依據,做出恣意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原告請領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時,於公傷報告已審慎查證是否符合職務執行性與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臺中市政府已依法認定是因公傷殘(臺中市政府93年9月22日府人給字第0930148665號函)。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災醫療給付119,741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發病當日工作量並未增加,亦未能證明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將原告病歷資料、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工作詳情等相關資料再送請職業病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無超時工作之情形,並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被告核定否准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1年9月17日執行工作中昏倒,而因缺氧性腦病變分別於91年9月17日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1年11月8日及92年3月3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4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療,乃分別於91年9月25日、同年12月6日、92年1月27日、同年5月2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病?
七、經查:㈠據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89年11月29日之健康檢查紀
錄表記載,原告乳酸脫氫酶及磷肌酸激酶偏高;90年8月20日健康檢查紀錄表記載,乳酸脫氫酶偏高,若有胸悶或胸痛,宜心臟科門診進一步追蹤;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7月3日之高級健康檢查總表記載,甲狀腺T4偏低及乳酸脫氫酶、肌酸磷激酶偏高,有上開健康檢查總表、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顯示原告有甲狀腺素偏低、乳酸脫氫酶及磷肌酸激酶偏高之異常情形。
㈡原告於91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工作中突然昏倒,失
去意識,無自發性心跳、血壓,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因低血鉀造成心房悸動及心律不整,其病發時並無中暑或體溫上升,造成電解質失衡之情形。經被告派員訪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北區區隊長 蔡美珍 陳稱:原告為清潔隊員,擔任舊傢俱清理工作,工作時間6時50分至13時左右,病發當時的工作由本單位指派,當日工作量並未增加等語,有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92年2月7日92保中市辦字第0239號函及訪查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北區區隊91年7月至12月出勤簽到簿,其發病前及當日工作情形正常,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或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發病當日工作量亦未增加,自難認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氣溫高達攝氏30度以上,又於早晨7時起即從事搬運巨大傢俱之笨重工作至11時許,原告年歲較高,加上長年搬運大型傢俱等粗重物,其疲勞累積及工作壓力自不能以一般視之,原告於執行搬運巨大傢俱之職務過程中突然倒地,自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㈢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工作詳情
等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根據89年11月29日健檢報告,乳酸脫氫酶及磷肌酸激酶偏高,90年8月20日乳酸脫氫酶偏高,91年7月3日甲狀腺T4偏低及乳酸脫氫酶、肌酸磷激酶偏高,顯示有甲狀腺疾病及心臟疾病的可能性。㈡91年9月17日因低血鉀造成心房悸動及心律不整,根據病歷,被保險人病發時並沒有中暑、體溫上升,造成電解質失衡的情形,故所患屬普通疾病。」「低血鉀成因甚多,藥物(尚無法排除因其有服藥史)以及各種疾病;而難以揣測流汗工作會導致低血鉀症。其健檢發現CPK(肌酸磷激酶)過高,但無進一步追查,甲狀腺素偏低,亦無再檢查。故綜上,難以逕稱『過去無何疾病會導致發病死亡』,另工作流汗亦非有可認定為導致發病突發心臟死亡之原因。」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歷年體檢資料中雖顯示LDH(乳酸脫氫酶)、
CPK(磷肌酸激酶)升高,惟心電圖是正常,因此其原有心臟病之可能性不大。至於什麼原因LDH、CPK高則無法回推。病人另有中藥使用之情形,此是否造成鉀離子偏低、CPK變化亦有可能。但一般而言,若無心臟病史,單純鉀離子略偏低,會造成心律不整的可能性也偏低。所以,此個案之因,並不明確。加上無超時工作之情形,因此並不符合職業病。」等語,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亦均認原告之低血鉀造成心房悸動及心律不整,與其工作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病醫療給付請領要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擔任傢俱清理搬運工作,發病當日工作量並未增加,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異常超時工作,所患非屬職業病,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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