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05號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之名
營業Starbu
asStarbu代表人甲○○○○○○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以「T-BUCK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冰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308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2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