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3號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代表人 胡鎮埔 (司令)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
庚○○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乙○○
丙○○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參加人戊○○○等66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戊○○○等66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等66人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0313號函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分割前原分屬桃園縣○○鄉○○○段○○○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至496及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因原告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被告乃以91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3月4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月24日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被告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若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第三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即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