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8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勞訴字第094001781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24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曾以其93年5月18日右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分別於93年5月31日、6月11日及7月22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被告分別以93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發給9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計2,32
0元、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計3,480元及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計4,060元,共計9,86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93年5月17日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於93年10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3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屬自發型疾病,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得請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乃以93年1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360802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本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3月7日94保監審字第008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眼睛受傷是93年年初撞到頭部所致,因當時無大礙而未就醫。嗣任職期間於93年5月17日第2次因工作中遭紙板擊中頭部及右眼,送至財團法人景仁醫院(下稱景仁醫院)眼科看診,經醫師檢查告知視網膜有破洞,乃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事後公司亦簽請准予公傷假,原告現在眼晴已看不到東西。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97,324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據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5月18日住院之護理病歷記載:「入院主訴:右眼發現有飛蚊症3個月,昨日視力突然下降,…;抽煙:20多年,每日一包,未戒;過去病史:高血壓2-3年…。」等語;另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為原告所患屬自發性之眼疾,而非外傷所引起,故被告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曾以其93年5月18日右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分別於93年5月31日、6月11日及7月22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被告分別以93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8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發給93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計2,32
0元、同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計3,480元及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計4,060元,共計9,86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93年5月17日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於93年10月5日檢據申請93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歷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景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車公司93年11月17日人部字第9394號函暨所附原告93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93年5月至10月個人差勤月報表、93年
1月至93年9月請假卡附原處分卷、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經查:㈠依已確定之被告93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8
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係原告以93年5月18日右眼視網膜剝離,持續住院治療,申請普通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該三件行政處分依法具有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參照)。原告本件以同一事故所生傷病(右眼視網膜剝離),再次檢具長庚醫院93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93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病給付,改稱:其93年5月17日在金車公司中壢廠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住院及門診治療云云。
㈡經被告派員訪查,及調取其於長庚醫院及景仁醫院就診之相
關病歷資料,據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5月17日初診之門診病歷記載:症狀為右眼視力模糊持續一天;93年5月18日住院之護理病歷記載:入院主訴右眼發現有飛蚊症3個月,昨日視力突然下降,…;抽煙:20多年,每日一包,未戒;過去病史:高血壓2-3年;原告於景仁醫院93年5月17日初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有黑幕般缺損至本院,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教學醫院就診。以上可知原告93年5月17日初診時無外傷之紀錄,亦未主訴外傷,而當時右眼視力於前一日突然下降,視力模糊持續一天,經醫師檢查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但無眼球外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93年5月17日所患右眼視網膜剝離與外傷有關。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7日在金車公司中壢廠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於於本院另主張:眼睛受傷係93年初撞到頭部所致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雖被告派員訪查金車公司,據該公司出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確實於93年5月17日下午14:00左右,處理包裝機機台平板時(在本公司中壢廠)右眼疑似紙屑飛入,用手揉眼,導致看不清楚,經由主管載往景仁醫院急診云云,然上開說明書係謂右眼「疑似」紙屑飛入,已非肯定,且原告當日就診時亦無右眼外傷,是上開說明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本件經被告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一、『視網膜剝離』可以是創傷引起,亦可以是自發:⑴創傷引起者應是鈍傷或撞擊,該員自述之現象乃是發生視網膜剝離時之病灶所現,並非受傷機轉。⑵自發者多屬有高血壓、糖尿病或長期抽煙、酗酒者,該員有高血壓且抽煙20年,較屬於自發型。…」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之病歷, 鄒君 (即原告)在93年5月17日長庚醫院之初診檢查發現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當時即紀錄無外傷病史,而外眼部之檢查也無外傷之發現,故屬自發性之眼疾,而非外傷所引起。視網膜剝離大部分皆為自發性,若為外傷引起,必有明顯之外傷變化,如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或眼球穿刺傷等。」等語,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審定卷可參,咸認就原告初診之病歷資料並無眼球外傷之記載,其所患並非於93年5月17日執行職務中受傷所致。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屬自發型疾病,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所得請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核定本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