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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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四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四仁係告訴人 韋桂蘭 之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4年3月
9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二坪巷36弄23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抽水機、打石機、電動切模工具、鑽模、電鑽各1臺、警示燈6個、桌上型電腦1臺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 巫勝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331之2號)之「萬全二手貨店」與不知情之 許金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道路橋下之「翔發工具行」,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後,花用一空。㈡於100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二坪巷36弄23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割路機1臺、抽水機
2臺、熱水器1臺、鋁合金樓梯2支、小剪刀1支、抽風機
1臺、圓鋸片1片、切模板鋸1臺、電纜線6平方1綑、電纜線10平方1綑、鑽石刀頭2支、鑽孔機1臺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販賣予不知情之陳金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254之85之9號之「南埔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600元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符,可知彼此間係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文),復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經其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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