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心匏為告訴人 吳美麗 之配偶,同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101年4月
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告訴人打包行李欲離家北上投靠子孫,竟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以伸手強拉手臂,並自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取出1桶汽油,將告訴人拉往上開住處客廳,靠近屋內樓梯處,手持打火機作勢欲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並點火之強暴與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被告弟媳及姪女見狀,呼請被告胞弟前來調處,被告胞弟乃將汽油桶取走。被告見告訴人仍堅持離去,乃接續上開強制犯意,以強行拉扯告訴人手中行李,並奪下告訴人頭上假髮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以致告訴人行李袋破裂,衣物散落一地。被告奪得告訴人假髮後,竟另起毀棄損壞告訴人假髮之犯意,而點火燒毀所奪得之告訴人假髮1頂,並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再以:「如果還要去臺北,就讓妳留一口氣,但要妳橫躺著出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見告訴人自前開散落之行李中,取出藏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唯恐告訴人再行離去,復再接續前開強制犯意,上前奪下告訴人手中3萬元現鈔,並於告訴人返屋拿取女兒所贈之鞋,以及另一頂假髮,欲再行離去之際,掐住告訴人頸部,而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告訴人掙脫後,隨即○○○鎮○○路○○○號「全盛汽車修配廠」報警求助,惟被告仍尾隨在後,並再基於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在「全盛汽車修配廠」內,以2度奪下告訴人另一頂假髮之強暴方式,令告訴人無法順利成行,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犯行,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心匏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美麗業於101年7月4日,具狀表明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原諒,並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