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維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維宏 」之署名共肆枚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維宏」之署名共肆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維松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與前女友陳怡君一同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苗栗縣○○鎮○○路口「好口味餐廳」對面時,經員警發現攔查後開單告發,陳維松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員警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其兄「陳維宏」之署名各1枚(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上),並將上揭通知單交付於值勤警員,表示其為「陳維宏」,且已收到通知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維宏及公眾。(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二)其復於98年9月19日16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6鄰流東67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