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 張素琶 (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柬埔寨籍之被告張素琶(CHAN,SOPHA)結婚,婚後兩造曾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市○○路○段○○○巷○○號,詎被告於96年6月中旬帶一些錢返回其母親位在越南之住處,表示要學習美容,半年後會返台,迨至96年11月間,又向原告提及要買機票返台,請求原告匯款予被告,惟經原告匯款後,被告並未實際返台,嗣後亦不肯接聽原告之電話,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亦無回應,原告一直無法主動聯繫上被告,原告僅知被告目前仍在越南,惟在越南何處,則一無所悉,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聲請入台時,所留存之所屬國住址資料。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柬埔寨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31日高市左戶字第097000073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月間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6年6月1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2217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月中旬出境後,即未再回臺與其同住乙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連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