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載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二百元」,應更正為「六十六元至二百元不等」;再「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七十五萬元」之後,應補載「、簽中港特別號可得三千六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張(原本附於中分三偵字第0九九000四二三三號卷第十、十一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警方查扣之簽注單二張,均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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