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碧秋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告 趙唯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86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施碧秋以被告趙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86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2月6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2月13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聲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6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參與股票質押投資,聲稱投資
每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000元,故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向被告出資購買3張股票,並匯款4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以謀得更多資金,於106年3月21日先將45萬元本金及3萬6,000元報酬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又向告訴人勸誘同樣投資,告訴人復於106年3月23日再度出資60萬元購買4張股票,並匯款59萬8,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不足2,000元會於106年4月23日獲利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時扣除,詎被告屆期並未將本金及獲利匯給告訴人。觀之被告吸金手法,報酬相當於年利率96%,顯高於國內一般銀行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1至2%,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被告除向告訴人勸誘集資外,尚以同一手法向 謝藍美陳素蓮 等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請求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傳喚相關被害人謝藍美、陳素蓮、 鄔淨蓮 ,以證明被告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確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不但藉詞拖延返還上開本金及獲利,又邀約告訴人投資
美律股票,讓被告代為操作獲利,告訴人因前有106年3月21日獲利經驗遂於106年4月26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讓被告代為操作美律股票買賣,但告訴人於106年5月間認美律股票已上漲,通知被告欲變賣獲利了結,被告卻遲未將款項匯還告訴人。被告並無執照卻受告訴人委託執行美律股票投資業務,基於自己對股票之價值分析、判斷而替告訴人進行該股票投資交易業務,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綜上,被告除告訴人最初提告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外,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尚欠款110萬元,卻僅給付6萬5,000元便不知去向、行蹤不明,未按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故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參與股票質押投資,並聲稱投資每股15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000元,告訴人遂於106年2月21日出資購買3張股票,並匯款4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將45萬元本金及3萬6,000元獲利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因被告再次邀約告訴人參與股票質押投資,告訴人復於106年3月23日出資60萬元購買4張股票,並匯款59萬8,0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不足之2,000元款項會於獲利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時扣除,但被告遲未將該次本金、獲利匯給告訴人。而被告另邀約告訴人參與美律股票投資,告訴人遂於106年4月26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但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變賣該股票拿回款項後,被告仍遲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107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卷第15、16、26、27、36、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3、8、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13、14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105年底找我投資質押股票,他說股票有固定獲利,隨時不參加都可以退出,要向我借錢去投資,他說錢直接交給他操作,若有獲利,獲利的錢給我,我就於106年3月23日匯了60萬給被告,又於106年4月25日(應為26日)匯了45萬元給被告,另外被告說我可以獲利150萬元,又開了一張150萬元借據給我,106年6月時我說要退出不參加,算看獲利多少還給我,但被告都沒有把錢還我。因為被告有房產,他有提供所有權狀給我看,我才願意借他,期間我有請他辦理房產設定,被告本來說好,後來一拖再拖都沒辦理,之後我去查他房產,發現他房產有被假扣押查封過,還被其他人設定(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3頁)。106年2月被告叫我參加一個股票質押,他叫我把錢拿給他,他會把錢交給一個證券主管「小淋」,「小淋」再把錢交給台積電工程師,錢由他們幫我們操作股票賺錢,我就相信,被告叫我放心,說他跟「小淋」集資1億多元做外資等,他們資金很大叫我不用擔心。被告請我投資一張股票15萬元,說每個月一張獲利1萬2,000元,他說一個月後錢就會回來。106年3月21日那一次我有準時獲利,我因為這一次才敢繼續參加。106年4月26日被告又叫我參加股票投資,他說我隨時要賣都可以,我又於106年4月26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他說這是他另外幫我買美律股票操作,他說這一支股票會飆到260元,我隨時要賣都可以,我一個月後看股價到190元就跟被告說我要賣,被告說還會漲叫我不要賣,我說我不要賺了,但被告至今都沒有將股票還給我。被告找我投資質押股票時,我有請他提供房屋給我設定抵押權做擔保,他拖了一年都沒有設定,被告說錢要先匯給他做操作,我要求他的才可以答應,之後被告說他先生說房屋不可以讓他給我設定,以後賣不到好價錢。被告說他都在操作股票,他有傳他跟「小淋」集資的簡訊給我安心,我後來打「小淋」門號一年都沒人接,我這一年要求跟「小淋」及工程師見面,被告都說他會安排,但都騙我只是叫我安心。被告還有開一張150萬元借據給我,他說我怕的話,他可以簽立借據。
被告跟我說他房子很乾淨,結果我去查發現他房子被拍賣過,且有被設定抵押、假扣押過,顯見他都是在騙我。被告還跟我說錢現在不在他身上,都在「小淋」跟台積電工程師手上,他們都在操作還沒出場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提供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50萬元借據、「小淋0000000000」與被告對話訊息、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各1份為證(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4、12-95頁)。然依告訴人前開指述, 佐以 被告曾對「小淋0000000000」稱「我知道投資要照規定,但我這邊真的需要資金運用,可否我這部分先出給我,這部分資金是跟朋友調借的,她急需這筆資金」等情,此有上開「小淋0000000000」與被告對話訊息1份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78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簽訂150萬元借據乙情(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究竟是向告訴人「借款」自己投資或邀請告訴人「自行投資」尚屬不明。姑不論係「借款」或「自行投資」,告訴人顯然係信賴被告本身過去有投資獲利經驗且擁有一定資產,經評估交易風險後始將款項交付被告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並非單純信賴「小淋」之人。又依卷附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顯示(107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111、112頁),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雖曾遭假扣押、信託登記,但已各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5日分別塗銷、刪除,則被告於105年底或106年2月間邀約告訴人參與股票質押投資時,出示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難謂係刻意隱瞞不動產價值,以詐術取信告訴人。
(三)再者,被告雖稱目前找不到大陸人「小淋」,到「小淋」所留台灣地址查看也無此人(107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卷第36、37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對話訊息中確有多則「小淋0000000000」與被告談論到集資投資等內容之對話訊息,亦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被告之未接來電提醒等(107年度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15、16、7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淋」本名是「 林佳淋 」,他是大陸人,我在東區騎樓做問卷時認識,之後他有做地下期指問我要不要投資,很長一段時間後我才開始跟他一起投資。我是將「小淋」跟我說的跟告訴人說,「小淋」跟我說他有認識的做外資內線,找我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告訴人說他股票套牢,他想一下後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所以告訴人106年2月匯款45萬元給我做股票質押,算是投資3張股票,我當時將45萬元交給「小淋」,但「小淋」實際上如何操作我沒有參與,因為他都會給獲利。告訴人106年3月23日又匯給我59萬8,000元,當時我沒有跟他說獲利何時會給他,因為獲利時間長短不一定,是「小淋」決定獲利時間長短,59萬8,000元我提領出來在台北市東區明曜百貨給「小淋」(107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卷第26、27頁)。這次投資還沒有結算,我也還沒有拿到。106年4月間「小淋」跟我說他們有消息,可以做美律這檔股票,因為之前「小淋」跟我說的都很準,我才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美律這檔股票告訴人的利潤是17、18萬,告訴人自己也有透過其他證券戶購買美律股票,這一檔投資本金和獲利經告訴人同意又繼續投入股票質押投資,當時我也不知道投資期間會這麼久。106年4月26日這次我是跟告訴人說要用錢,提前跟我說,我可以跟「小淋」說告訴人有需要用錢,就將錢給告訴人。美律股票這不是我買的,是「小淋」跟我說內線消息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卷第
15、16、27頁)。則被告是否係因信賴與「小淋」過往投資獲利經驗,始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並將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匯款59萬8,000元、於106年4月26日匯款45萬均交付「小淋」操作股票質押、買賣?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事先有承諾本金、獲利可隨時或於一定時點取回?均屬有疑,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未返還全部本金、給付獲利,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另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佐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意旨則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欠款110萬元僅給付6萬5,000元便不知去向、行蹤不明,未按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110萬元,並具狀請求「賜覆被告三年期間之緩起訴機會(被告全額償還和解金僅需2年11個月),緩起訴期間被告若有遲延不履行和解內容中有關分期給付約定之情事者,告訴人可隨時具狀向鈞署聲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被告108年3月4號刑事答辯狀1紙可參(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卷第
2、10頁),倘被告於成立調解時,實際上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似無請求附條件緩起訴之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依約履行,但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請求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傳喚相關被害人謝藍美、陳素蓮、鄔淨蓮,以證明被告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告訴人投資完全沒有從中抽取利潤,因為「小淋」說要有一定金額才可以開始投資,但我個人資金不足所以才會找告訴人參與,我除了找告訴人外,沒有找其他人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卷第15、16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後,係「基於其投資判斷為告訴人執行投資、交易」。復依前開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是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即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偵查,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違誤、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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