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素英於民國108年6月8日2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吳坤宗 住處前,見吳坤宗所有擺設在門口之「 春峰 盆栽」
2盆枝葉茂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部分春峰植栽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謝素英另行起意,再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8年6月16日22時44分許、108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持剪刀剪下部分春峰植栽而竊取之,共計3次。嗣經吳坤宗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坤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只是毀損而已,而且我藥吃太多,忘記有沒有做過這件事,我是好奇,不知道有沒有用剪刀剪,我當時吃很多藥,覺得那是路邊的野花野草,我只是拿一片來看看,不是要販賣或種植等語(本院卷第44至4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8日21時6分、108年6月16日22時44分
、108年6月20日22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吳坤宗住處前,持用剪刀於該處摘取春峰植栽,以布包覆後竊取離去,共計3次等情,業據證人吳坤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觀看監視器後,確認監視器畫面女子為其本人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可知,該春峰植栽遭利器剪斷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趁人不注意,我直接用剪刀將門外植物盆栽摘取,用布裝著後離去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斷春峰植栽之事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用手摘葉未持剪刀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剪斷春峰植栽後,係以布包裹攜離現場等情,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8至10頁);參以證人吳坤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從中間攔腰剪斷,剪走的部分可以賣錢,有獨立財產價值,買這個可以避邪,也可以再去插枝繁殖,外面一小盆賣8千元,她剪的這段可以賣5、6千元,她總共剪3次,剪掉還可以活,我不願意以
1萬元和解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徵被告剪取上開植栽係屬行竊,並無毀損盆栽或剪下之植栽,且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況該春峰植栽遭竊取後,切面尚屬平整,並非連根拔起,堪
認被告主觀上係欲竊取春峰植栽,若係故意毀損,大可將花盆打破,或將植栽剪得雜亂,甚至挖起春峰植栽丟棄,然被告係以布包裹保護剪下之春峰植栽,並攜帶離去,次數多達
3次,衡以剪下之植栽仍可插枝存活,益見被告並無毀損犯意,而係竊盜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吃很多藥,做過的事會忘記云云。惟查:原審
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中⑴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時,發覺被告:…,對案件的陳述態度顯防衛,一開始表示不記得了,後來雖可以陳述,但多以有理化其行為且避重就輕,抱怨目前仍有情緒低落失眠肩膀疼痛等困擾;⑵結論:「謝員於民國108年6月間犯案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無法排除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些許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核(原審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告於犯案時,均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能將春峰植栽剪下,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行竊,均已間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曾於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憂鬱症,也於新樓醫院看疼痛問題及中醫門診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10月16日高總南醫字第1080001511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8年10月14日新樓醫字第1082076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9頁),而被告所竊得春峰植栽價值非鉅,因被告經濟欠佳,導致無法與吳坤宗達成和解或調解,綜合判斷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被告前揭犯行依其個案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
攜帶剪刀竊取吳坤宗之春峰植栽3次,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曾有誣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迄今仍未與吳坤宗達成和解,或賠償吳坤宗損失。惟考量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健康情形不佳;竊得春峰植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說明所犯3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春峰植栽3批,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吳坤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佐以被告業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剪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依卷附監視器
畫面照片結果,被告行竊植栽係以布包覆,足徵並無毀損之意,而剪下之植栽可以插枝存活並賣錢,業如前述,在在均可證明其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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