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英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7、188號)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87號支付命令),係向台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之印文,送達時既有人得以拿出相對人之印章簽收該訴訟文件,足以推定若非相對人親自簽收,至少亦為與相對人有一定關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能在第一時間取得相對人之印章並簽領訴訟文件,故187號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效果。㈡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支付命令,與第187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 郭萬壽 (相對人配偶)當年偕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3,000萬元,其借貸時必有偕同相對人攜帶身分證件前來抗告人處對保,而相對人在對保過程既明知其與郭萬壽之地址均記載為系爭地址,則不論事後之送達地址或改為「臺南市○○00號2樓」,郭萬壽既為相對人至親之夫,以同居人身份代收該文件仍產生合法送達效果。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據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不當云云。經查:㈠第187號支付命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00萬元本息)部分:
⒈第187號支付命令於88年1月30日送達系爭地址,送達證書上
蓋有相對人之印文,有18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外放187號卷第8頁);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戶
口名簿(見原審卷第43頁),相對人自8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從未設籍於系爭地址,客觀上難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且系爭地址係郭萬壽於81年12月16日遷入之設籍地址,並為系爭1,500萬元債權借據上填載之連帶保證人郭萬壽住所地,而郭萬壽因系爭1,500萬元借據上偽造相對人簽章,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郭萬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其理由略以「郭萬壽於82年4月12日擔任案外人 陳運艇 向岡山鎮農會(抗告人前身)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 郭蘇玉 ),86年2月14日時辦理擔保物面積減少和債務人變更為 郭金枝 ,乃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惠英」、郭萬壽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陳惠英簽名及印文係其未經陳惠英同意而為,陳惠英對於本件借款及展期始終均不知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相對人抗辯:其未親自收受第18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等語,尚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相對人為求解免還款責任而與其夫郭萬壽串謀之結果,藉以達到由郭萬壽承擔一切債務之效果云云,難謂可取。
⒉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借貸時,郭萬壽必有偕同相對人攜帶身
分證件前來抗告人處對保,相對人不可能不知道郭萬壽填載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云云。惟「陳運艇向岡山鎮農會之借款於86年3月26日辦理展期,並非第1次借款一節,...。而岡山鎮農會一般是只有第1次借款才會對保,若是貸款展期則不用對保,本件是前貸款到期展約,不用到農會對保,是郭萬壽親自來辦理一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人 余漢楨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有余漢楨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既係前貸款到期展約,而毋庸至抗告人處對保,即生展約之效,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第188號支付命令(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0萬元本息)部分:
⒈第188號支付命令係於88年2月5日送達「南市○○00號2F」
,其上記載「夫代」,即由郭萬壽所代收(原係向系爭地址送達,後改為「南市○○00號2F」,見外放第188號卷第8頁),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郭萬壽與聲請人(即相對人)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實難認郭萬壽係與相對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之人,郭萬壽自非相對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另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郭萬壽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偽造相對人之署名填寫貸款申請書,於86年1月31日,持以至岡山鎮農會,以相對人為借款人,並由郭萬壽偽造相對人之印文及簽名於擔保放款借據上,向該農會行員申辦本件3,000萬元貸款」等情,郭萬壽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2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然郭萬壽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伊於86年1月31日曾以相對人之署名及印文至岡山鎮農會,以相對人名義申辦本件3,000萬元之擔保
貸款,(貸款之事)相對人均不知情,伊簽相對人之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95、87頁)。是相對人抗辯:其未親自收受第188號支付命令,第188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尚屬可採。是相對人既未親自收受第188號支付命令,郭萬壽於88年2月5日代收第188號支付命令時尚難認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應不生補充送達之效果,已難認第188號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又本件3,000萬元之借款亦係到期展約,不用到農會對保,
業據余漢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據綦詳(見原審卷第94頁),是本件既未經對保,抗告意旨以本件借貸人必有偕同(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攜帶身分證件前來抗告人處對保,對保過程中相對人既明知其與郭萬壽之地址均記載為系爭地址,則事後之送達地址縱改為「臺南市○○街○○號2樓」,郭萬壽仍係以相對人同居人身份代收該文件仍產生合法送達效果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其效力尚未因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原審法院於前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撤銷。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