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献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献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3點許,沿臺南市○○區○○路往育樂街方向行駛(由南往北),駛至 王行路 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右轉,往育樂街方向直行(由東往西),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黃献宗駛至育樂街17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起,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救護車到場送黃献宗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於同日4時15分許,警方到醫院對黃献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摔車,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送醫後,經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威遠梁雅涵黃智榮 於原審或本院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75352號函及所附黃智榮之職務報告、黃智榮於醫院與被告之談話錄影數位光碟檔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6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23296號函及所附黃智榮及吳威遠之職務報告等可憑,被告亦坦承此部分酒後自摔之事實,堪信以上事實為真。
㈢被告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停放機車在朋友家
門口,因運 薑大 貨車要出去,才牽摩托車欲至前方廟口(廟埕),並未騎車,過程中因牽車跌倒,導致人被機車壓住,但被告身上無任何創傷,機車也無刮擦痕跡,機車鑰匙在機車上係因被告牽車需開啟手把鎖,並非騎乘機車,不能單憑警員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云云。
㈣本案依吳威遠、梁雅涵、黃智榮於偵查或原審、本院之證述
,並吳威遠、黃智榮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摔車後,經民眾報案,警員吳威遠、梁雅涵先行趕至現場,發現被告人躺在機車旁,並未被機車壓住,吳威遠及梁雅涵先確認被告是否為遭他車碰撞之駕車逃逸事件,被告告知吳威遠未遭他車碰撞,吳威遠詢問是否自行騎機車跌倒,被告回答是。至於機車車身有無刮擦痕跡、是否發動中等情,吳威遠及梁雅涵於本院均證稱已忘記,僅知道機車鑰匙插在啟動鎖上;吳威遠及梁雅涵因為見到被告身上受傷流血,受傷流血之車禍案件由交通分隊偵辦,吳威遠遂通知交通分隊及救護車,交通分隊由黃智榮到場處理,吳威遠將機車鑰匙拔下交被告,被告送醫時一併帶走。再參黃智榮於本院之證述,其到場後,被告已送醫院,其與吳威遠一起將機車立起,黃智榮執行現場蒐證拍照,其觸摸機車排氣管,確認排氣管是溫的,是發動騎乘過之溫度,現場蒐證後,其至醫院詢問被告,被告稱其騎機車沿育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機車倒地處摔倒,故依被告所供製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之黃智榮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光碟檔案,其內容為黃智榮以手機錄影其與躺在病床上之被告對話,黃智榮兩次詢問被告是否騎乘上述機車自摔(自己跌倒),被告多次回答「嘿、嘿、嘿」、「對、對、對」,並表示其騎機車係要返家,黃智榮詢問被告是否騎機車從王行路轉進育樂街,被告回答「對、對、對、對、對」,黃智榮再問被告「確定齁?」被告回答「嗯!」黃智榮最後問被告頭腦有清醒嗎?被告回答「有啦」,「在那裡暈暈(按:指在摔車現場)」。本院再次勘驗上述檔案內容,確認被告臉上有明顯血痕、血斑,手指有血痕殘跡。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明。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機車摔倒受傷流血,黃智榮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當時應答正常。當信吳威遠、黃智榮證稱被告自承其駕車經過育樂街而自摔倒地之情為真。是本案不僅被告於現場及醫院自白其騎機車自摔,亦有警員目睹被告機車鑰匙插在啟動鎖上,且手觸機車排氣管熱溫猶在,並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因騎車自摔導致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受傷流血,此均可補強被告自白騎機車自摔之情為真,又機車倒地有無刮擦本與當時機車動態、速度、路面狀況有關,騎乘機車慢行而倒地致機車無刮擦痕跡者有之,牽機車倒地重摔致機車有刮擦痕跡者亦有之,是不因警員有無發現機車刮擦痕跡得以否定被告上述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辯以本案僅有警員單方證述云云,自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自友人住家牽機車去廟口停放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無法指出其友人年籍為何,經本院當庭以Googlemap提示現場位置請吳威遠、黃智榮、梁雅涵確認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發現倒地位置在育樂街與育樂街143巷交岔路口,於育樂街176號住宅前,尚未進入143巷,而該處前後左右房屋均有開闊的騎樓,被告停放機車之空間非常之多,本院再依被告所指,以Googlemap找出被告其所言友人住家,原來係在育樂街143巷由北往南方向之某民宅,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有112公尺,該處有大貨車停放在被告所指民宅對面及後面空地,所餘路面仍可通行大貨車及一般人車,並無被告所辯其唯恐擋住大貨車進出故需牽車移車之情,況縱如被告所言須牽車移車,則其僅往後移至民宅同側後方空地即可(即大貨車停放之空地),距離相當之近,且方便被告事後騎車之需,何須捨近求遠,牽車往前至巷口育樂街176號前,仍不找176號附近住家騎樓停放,又被告所稱之廟口,依Googlemap圖面所示,及吳威遠、黃智榮等人於本院所證,係育樂街176號東往西過了143巷後,右側有一空地位置,即屬廟口廣場,倘被告欲從143巷友人住宅牽車出來,走了112公尺左右,牽車方向也應是過了育樂街口往左邊行走才會到廟口空地,實不至於卻反方向往右邊走去,而人車倒在176號前(未進入143巷路口),此均有Googlemap現場圖面、位置距離圖面等擷圖可佐吳威遠、黃智榮所證為真,被告所辯怕擋住大貨車出入而牽車另停云云,顯與現場狀況不符,亦與常情相悖甚遠,至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9日因通緝被逮捕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7年8月間再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前於107年11月30日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乃第三犯酒後駕車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輕,且其於107年8月二犯酒後駕車罪,尚未執行前,再三犯本案,足認其刑罰感受力有待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參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甚高,且自摔倒地,顯見其毫無記取教訓,漠視交通安全,已造成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並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工作,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再審酌被告現無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工廠工作賺錢接濟,其肝硬化,胃食道靜脈曲張,身體狀況不佳,亦未曾參加戒除酒癮之醫療活動等情狀,認原審之採證及認定事實均與本院略有不同,但適用法律之結論一致,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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