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黃福源 相對人 鄭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5元,相對人應分擔10分之1即2,081元,應就此相等之額抵銷;且伊僅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房屋部分敗訴,故原法院就嘉義市○○路○○○號房屋部分,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180,000元,其中之半數90,000元,不應由伊負擔;又原法院再囑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6,000元,顯為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5,3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1,206,1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確定為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9,7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定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抗告人應回復嘉義市○○路○○○號房屋之原狀,或給付相對人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95,34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1,206,1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相對人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及預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80,00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75,000元)、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鑑定費46,000元(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9、81、111頁,原審卷第19至29頁),合計244,820元;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1,295,340元,上訴時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
(三)經查:
1.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1,800,000元本息及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其中1,295,340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504,660元本息部分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請求經駁回之504,660元部分(計算式:1,800,000元-1,295,340元=504,660元),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244,820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28%訴訟費用額為68,550元(計算式:244,820元×28%=6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兩造各自應負擔部分後,未於第一審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76,270元(計算式:244,820元-68,550元=176,27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8,643元(計算式:176,270元×90%=158,643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7,863元(計算式:176,270元×10%=17,627元)。
3.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抗告人支出訴訟費用20,80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725元(計算式:20,805元×90%=18,725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81元(計算式:20,805元×10%=2,081元)。
4.綜上,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58,643元,而抗告人實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2,081元,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156,562元(計算式:158,643元-2,081元=156,562元),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人固辯稱:伊僅就所有之嘉義市○○路○○○號部分敗訴,故原法院就嘉義市○○路○○○號部分,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其中90,000元,不應由伊負擔;又原法院再囑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6,000元,顯為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損害即修補費用進行鑑定,及囑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工會就室內設計裝修損害進行鑑定,雖由相對人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惟屬相對人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無益費用,故兩造負擔比例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則抗告人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更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宗,依職權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及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149,707元,並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計算數額尚有未洽,然既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部分│裁判費│18,820元│相對人預納。││├──────┼─────┼────────────────────┤││臺灣省土木技│180,000元│相對人預納。│││師公會鑑定費││(1,000元+4,000元+140,000元+1,000元+│││用││35,000元=180,000元)││├──────┼─────┼────────────────────┤││嘉義市室內設│46,000元│相對人預納。│││計裝修商業同│││││業公鑑定費用││││├──────┼─────┴────────────────────┤││合計│244,820元│├─────┼──────┼─────┬────────────────────┤│第二審部分│裁判費│20,805元│抗告人預納。││├──────┼─────┴────────────────────┤││合計│20,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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