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 郭春山 被上訴人 陳桓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沿長榮路五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伊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斷裂、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81元、機車修理費用19,59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00元、預估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3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92,000元,又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469,9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候公園路紅燈轉變成綠燈才直行,但上訴人沿長榮路5段騎車闖紅燈,雙方遂發生碰撞,伊無過失。伊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8857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0518682號函等無意見。撞擊點是在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的前面,撞擊後才產生刮地痕,且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時,綠燈直行,適沿長榮路五段東向西行駛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斷裂、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
1.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右轉綠燈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
2.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台南分署)於106年11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而受傷,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當時是綠燈,沿長榮路5段騎內車道直行穿越公園路至對面騎樓,被上訴人突然由公園路駕車衝出來,才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有過失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禍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擷取其錄影相片,顯示肇事時在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被上訴人前方號誌早已為綠燈,所駕汽車往北行駛在公園路外車道,其左邊內車道之另輛小客車已行進超出半個車身,突然上訴人騎機車由左邊駛越上開另輛小客車頭,下1秒即為迎上之被上訴人車頭所碰撞,有該錄影相片附偵查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12、13頁);足見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前方係紅燈,卻仍騎機車由長榮路5段往西向繼續直行,強行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而被上訴人左邊內車道之另輛小客車超出半個車身,正遮住被上訴人之視線,致被上訴人無法預見上訴人由左邊騎機車駛來之動態,俟上訴人之機車駛越過左邊上開另輛小客車頭而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時,依客觀情理及經驗法則,縱被上訴人瞬間急踩剎車,實已難防範避免撞及上訴人之機車,何況被上訴人係正常車速行駛在道路上,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6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604650號已函覆上開公園路與長榮路口號誌之變換秒數,併述及當日上開路口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紀錄,有該函文附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對本院上開認定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請求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上開路口紅綠燈之變換秒速,亦無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現場跡證可以證明發生事故時燈號剛變換,車輛均未行駛,被上訴人已看見上訴人機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隨即衝撞上訴人機車,應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臺南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郭春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涉嫌闖紅燈肇事(依據車載攝錄影像內容客觀分祈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陳桓榆,尚未發現肇事因。」(見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364號偵查卷第20-1頁反面)。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右轉綠燈時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85至89頁)。而原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意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805186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均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
⒊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因此,對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而得免負過失責任。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6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