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 薛瑩 」印章壹個及附表編號壹至拾肆「偽造印文或變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起受僱於「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底派駐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涵仰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其他現金及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末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意,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利用其上開職務之便,先行於107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新北市○○區○○路某鎖印店偽刻「薛瑩」印章1顆(未扣案)後,又於上址涵仰社區,利用先前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繳付款項所收執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以掃瞄轉存電子圖像於電腦之方式,僅擷取「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出⑵納收付章」之印文圖樣,再以電腦製圖列印之方式將其上日期修改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日期後,列印至空白「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上,並填載戶名「涵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日期、金額,且持前開偽刻之「薛瑩」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共14紙,又以不詳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日期、金額於上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明細影本,復將上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14紙及變造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明細影本,均提出與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核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存入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8,654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涵仰社區住戶及陽信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鴻卓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明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自白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偵查卷〈下稱第106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10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鴻卓公司之代理人 何坤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他字第1307號偵查卷〈下稱第1307號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1067號偵卷第31頁)。
⒉並有鴻卓保全/物業應徵人員資料卡、服務保證書、同意
書、離職條款簽訂、鴻卓物業服務管理人員履歷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綜合管理契約書、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109年4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9523號函並附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各1份、帳差明細、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財務報表、涵仰社區其他收入月報表、9月其他收入月報表各1份、銀行管理費日報表7-1共2紙、銀行管理費日報表7-2、7-3、7-
4、7-5、8-1、8-2、9-1、9-2、2-7各1紙、涵仰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份收入憑證粘貼單3紙、裝潢施工申請表、施工許可證各2紙、偽造「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8紙、「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6紙、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偽造之存摺明細3紙、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之照片3張、確認書、侵占公款協議書各1紙、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6紙(第1307號偵卷第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6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可資佐證。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為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影印真正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後,再於交易明細內以不詳方式填載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虛偽之交易日期、金額之記錄,變造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並提出與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核閱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其已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金額存入涵仰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述變造存摺影本替代原本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印店人員偽刻「薛瑩」承辦人姓名方章1個,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印文、變造
如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交易明細表之行為,均係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印文及變造如附表編號15至21存摺影本之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以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社區管理費、其他現金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⑹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擔任涵仰社區總幹事期間,不思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將該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共100萬8,654元侵占入己,使其斯時任職之鴻卓公司需因此為其先代墊款項返還該社區,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與鴻卓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前開代墊款項,然事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實難認其確有彌補損害及悔悟之意,亦未獲鴻卓公司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自承高職畢業、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0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鴻卓公司以101萬220元達成和解,此有鴻卓公司代理人何坤錠於109年7月2日庭呈之侵占公款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約相當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偽刻之「薛瑩」承辦人姓名方章1個,與如附表編
號1至14「偽造之印文或變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共14紙,及被告所變造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涵仰社區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款項名稱│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或變造內容│備註│├──┼───────┼───────┼────┼──────┼─────────┼──────┤│1│107年8月6日│7,200元│其他收入│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78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2│107年8月6日│7萬8,068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79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3│107年8月6日│6萬5,543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80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4│107年8月6日│7萬2,347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81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5│107年8月6日│7萬6,688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82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6│107年8月6日│4萬1,627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8.6出⑵納│第83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7│107年9月4日│7萬9,128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9.4出⑵納│第84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8│107年9月4日│2萬1,646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9.4出⑵納│第85頁││││││單(二聯式)│收付章」、「薛瑩││││││││」各1枚││├──┼───────┼───────┼────┼──────┼─────────┼──────┤│9│107年9月14日│3萬元│5-11F裝│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潢保證金│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9.14出⑵納│第86頁││││││單│收付章」、「薛瑩││││││││」各1枚││├──┼───────┼───────┼────┼──────┼─────────┼──────┤│10│107年10月4日│3萬元│9-1F裝潢│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保證金│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10.4出⑵│第87頁││││││單│納收付章」、「薛││││││││瑩」各1枚││├──┼───────┼───────┼────┼──────┼─────────┼──────┤│11│107年10月4日│7萬2,049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10.4出⑵│第88頁││││││單│納收付章」、「薛││││││││瑩」各1枚││├──┼───────┼───────┼────┼──────┼─────────┼──────┤│12│107年10月4日│2萬9,030元│管理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10.4出⑵│第89頁││││││單│納收付章」、「薛││││││││瑩」各1枚││├──┼───────┼───────┼────┼──────┼─────────┼──────┤│13│107年10月4日│4,400元│其他收入│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10.4出⑵│第90頁││││││單│納收付章」、「薛││││││││瑩」各1枚││├──┼───────┼───────┼────┼──────┼─────────┼──────┤│14│107年10月4日│1萬4,265元│中秋節活│陽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第1307號偵卷│││││動回存│無摺存款送款│分行107.10.4出⑵│第91頁││││││單│納收付章」、「薛││││││││瑩」各1枚││├──┼───────┼───────┼────┼──────┼─────────┼──────┤│15│107年10月15│3萬元│1-3樓裝│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日││潢保證金│存款存摺內頁│1-3」30,000│第25頁││││││第5頁│││├──┼───────┼───────┼────┼──────┼─────────┼──────┤│16│107年11月2日│7萬1,269元│管理費│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存款存摺內頁│管理費收入」71,269│第26頁││││││第6頁│││├──┼───────┼───────┼────┼──────┼─────────┼──────┤│17│107年11月2日│3萬7,066元│管理費│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存款存摺內頁│管理費收入」37,066│第26頁││││││第6頁│││├──┼───────┼───────┼────┼──────┼─────────┼──────┤│18│107年11月2日│8,500元│出席費用│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回存│存款存摺內頁│」8,500│第26頁││││││第6頁│││├──┼───────┼───────┼────┼──────┼─────────┼──────┤│19│107年12月4日│6萬4,947元│管理費│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存款存摺內頁│管理費收入」64,947│第28頁││││││第7頁│││├──┼───────┼───────┼────┼──────┼─────────┼──────┤│20│107年12月4日│6萬1,141元(│管理費│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告發意旨誤載6││存款存摺內頁│管理費收入」61,141│第28頁││││萬1,414元)││第7頁│││├──┼───────┼───────┼────┼──────┼─────────┼──────┤│21│107年12月4日│3,600元│其他收入│陽信銀行活期│增列「0000000現金│第1307號偵卷││││││存款存摺內頁│其他收入」3,600│第28頁││││││第7頁│││├──┼───────┼───────┼────┼──────┼─────────┼──────┤│22│107年12月某日│10萬7,740元│管理費│無│││├──┼───────┼───────┼────┼──────┼─────────┼──────┤│23│107年12月1日│2,400元│其他收入│無│││││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某日││││││├──┼───────┼───────┼────┼──────┼─────────┼──────┤││共計│100萬8,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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