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偵字第29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佰壹拾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34號駁回抗告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㈥刑期,於10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6日執行殘刑9月29日,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就上開㈦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乖寶」之人(下稱「乖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90.61公克,驗餘淨重211.61公克)後,在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乖寶」伊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乖寶」所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並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前揭「乖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0時31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73公克,驗餘淨重3.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90.61公克,驗餘淨重211.61公克)及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23、10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84-185、192頁),核與證人 葉敏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89-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907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2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37-49頁、毒偵卷第101-10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11、3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
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第4項)。」該條與修正前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本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2、4項,僅修正第3項規定,將再犯時間自「5年後」修正為「3年後」,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對照修正前關於第3項之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訂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可知本次修法係認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因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依初犯之相關規定處斷。從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僅限於「初犯」、「足以或可能戒斷毒癮之期間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立法意旨,於本次修正並未變動,僅係將足以或可能戒斷毒癮之期間自5年修正為3年。換言之,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之基本架構仍然維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升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行為日為99年6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3年,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乖寶」在108年9月11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永和區載伊,伊上車時看到紅色袋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裝在紅色袋子裡,該等物品為「乖寶」所有,之後「乖寶」駕駛車輛 搭載伊 和葉敏慧等人到新北市○○區○○路,「乖寶」要停車,就把該等物品交予伊持有下車等語(見毒偵卷第27-30、109頁、本院訴字卷第184-185頁),核與證人葉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是被告與「乖寶」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且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兼衡本院本案違犯之情節即施用毒品之種類、持有毒品之種類暨數量、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且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73公克,驗餘淨重3.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211.61公克),分別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分別下諭知沒收銷燬,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查獲時係裝載在紅色袋子內,該紅色袋子及該等物品均為「乖寶」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偵卷第46-47頁、本院訴字卷第184-185頁),與證人葉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