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謝嘉順 律師被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展新 訴訟代理人 邱潤良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租三相表燈用電,設備容量20千伏安以上,原告於94年8月29日檢驗送電並安裝比流器200/5A(40倍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兩造因而成立供電契約,原告並依約持續提供電力,惟因用電登記單漏填電表「倍數」40倍,致未依正確度數收取電費。經原告發現後,依被告實際使用度數,重新核算98年至107年之電費,扣除已繳付電費,被告尚需補繳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02,18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1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述時間向原告申請用電及積欠電費等情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漏填電表「倍數」40倍之自身過失行為所致,且本件電費之請求權應屬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日間之電費,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用電及積欠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提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登記單、函稿、營業規章及長治鄉農會函文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2及67至69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章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數額: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電費,係每2個月計費1次,即於每年之1、3、5、7、9、11月各收費1次,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揆上說明,本件電費性質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有前開函文可參,又108年1月所得收取之電費期間係107年11、12月間之電費,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期間為103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合計1,806,120元之電費(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電費,然原告亦有漏填電表「倍數」40倍之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其所受短收電費之損害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是以,原告本得請求之電費數額為1,806,12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4,896元(計算式:1,806,120元80%=1,444,896元)。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年9月20日,亦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9頁)可佐。準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19元,應由兩造依勝、敗訴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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